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ME-9803」號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4日
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
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
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3個月,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偽造之「BME-980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黃富齊 男 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齊因其不知情胞姐黃雅纓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13年8 月9日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 間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 ,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3年12月間 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駕駛本案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4日15時27分許 ,黃富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本案汽車所懸掛車牌態樣有異,予以 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本案偽造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113年11 月26日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114年3月4日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追緝Google地圖路線各1份、員警查 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3年12月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4 年3月4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 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