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5號
TNDM,114,簡,185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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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臍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軍偵字第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臍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臍銘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TG-5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牌照,竟為繼續駕駛甲車,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號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後,隨於113年11月8日19時5
1分許,將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並行駛
於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
時,發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沛宏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復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
114011601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BSM-3073號牌 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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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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