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被害人
之損失,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外套,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近30年皆 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信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邱清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怡安果菜市場」內停車場,見鄭雲珍將其所有 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外 套),放置其所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 取本案外套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鄭雲珍發現本案外套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雲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外 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