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聰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聰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7號 被 告 盧聰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聰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王 城里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見羅姿宇停放在該處之汽車後車廂 未關閉,徒手竊取該車後車廂內之MIDO Rainflower手錶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MIDO Commander Gradien t手錶1支(價值32,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羅姿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姿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聰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手錶2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