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9號
TNDM,114,簡,18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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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UR HERMAWATI BT HAMID ABAS (哈瓦娣)




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ENUR HERMAWATI BT HAMID ABAS (哈瓦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555元、儲值新
台幣1,000元之一卡通卡片一張、一一0年三至四月發票一張、一
一0年七月份發票二張、普願素食店集點卡二張、長春素食10元
抵用卷十張、護唇膏一個、許淑婷大潤發、寶雅、家樂福、美
華泰會員卡各一張、許雅雯家樂福會員卡一張)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行所示錢包
內容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55元、儲值1,000
元之一卡通卡片1張、一一0年三至四月發票1張、一一0年七
月份發票2張、普願素食店集點卡2張、長春素食10元抵用卷
10張、護唇膏1個、許淑婷大潤發、寶雅、美華泰會員
各1張、許雅雯家樂福會員卡1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本院審理時出具之「認罪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錢包1只(內含現金3,555 元、儲值1,000元之一卡通卡片1張、一一0年三至四月發票1



張、一一0年七月份發票2張、普願素食店集點卡2張、長春 素食10元抵用卷10張、護唇膏1個、許淑婷大潤發、寶雅 、美華泰會員卡各1張、許雅雯家樂福會員卡1張),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ENUR HERMAWATI BT HAMID ABAS(中文名:哈          瓦娣、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UR HERMAWATI BT HAMID ABAS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0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區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 結帳櫃臺,見店員郭芳慈誤認而交付之皮夾1個【許淑婷所 有,於同日19時45分,不慎遺留在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55元、一卡通儲值1000元等物】,為他人所有之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皮夾侵占入己。嗣因許淑婷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淑婷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ENUR HERMAWATI BT HAMID ABAS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俗俗的賣」生鮮超市,並與證人郭芳慈對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許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19時45分 ,結帳離開,發現皮夾遺失後,立即返回超市,證人郭芳慈告知皮夾遭被告取走等事實。 3 證人郭芳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芳慈於110年7月31日20時12分許,在超市結帳櫃臺,將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交付被告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等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所得之皮夾與其內之現金3500元、一卡通等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上開皮夾係告訴人遺留在「俗俗的 賣」生鮮超市,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而將該皮夾據為己有,故認告訴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一 般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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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