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2號
TNDM,114,簡,183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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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CHAN MYAE(中文姓名:瞿发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CHAN MYAE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贓物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並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完畢,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稱被竊腳踏車價值500元)、犯罪
動機、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案腳踏車已歸還告訴 人,不予沒收。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 ,業如上述,且本案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AUNG CHAN MYAE 緬甸籍 中文姓名:瞿发強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勝一舍207寢)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NG CHAN MYA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 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宏仲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竊得之腳踏車停放 在國立成功大學勝一舍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6月24日20時 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勝一舍前尋獲陳宏仲失竊之腳踏車,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AUNG CHAN MYAE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騎乘他人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我看那台 腳踏車有很多灰塵以及車上有很多雜物,以為是 沒有人要的,我準備騎腳踏車去送電腦,但臨時 被告知不用送電腦了,我就將腳踏車騎回宿舍放 等語。
 ㈡告訴人陳宏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㈢警製職務報告1份
  待證事實:本件調查及查獲之經過。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⒉被告返回住處之影像。
 ㈤現場照片1張
  待證事實:尋獲腳踏車時之照片。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尋獲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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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