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麗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8號 被 告 尤淑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麗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 0日19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組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 「西瓜」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法係下注所選號碼, 再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二星(即簽注2個 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四 星(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 萬3,000元、70幾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 即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於11 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另案被告劉依婷(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並檢視扣案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淑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48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