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05號
TNDM,114,簡,1805,2025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114年度偵字第121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全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塊、6頭骰子陸顆、顏
色骰子貳顆、骰子壓克力盒貳個、刮刮樂壹張、刮刮樂中獎卷貳
張、玩法貳張、10元硬幣拾陸個、索隆公仔壹隻、超孫悟空3公
仔壹隻、大怒神基座貳台;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參台、I
C板參塊、方型鐵盒貳個、罐頭型鐵盒參個、紅色多邊形球貳顆
、刮刮樂陸張、刮刮樂中獎卷捌張、10元硬幣壹佰零貳個、POPM
ART玩具公仔參隻、洗衣球貳個,POPMART玩具公仔貳隻、POPMAR
T玩具公仔鑰匙圈壹個、香吉士公仔壹隻、雙口快速充電器壹個
、大尺寸皮卡丘公仔壹隻,均宣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



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 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 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扣案 之物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方扣案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除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扣案10元新臺幣(屬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外,並無證據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謝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自民國114年1月初起至114 年1月15日14時49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 ,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將販賣機改裝放入大 怒神基座2台,並於基座內放置代夾物(骰子),供不特定 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 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樂,玩法共有2種,一種是將壓克 力盒夾起,壓克力盒內有6個骰子,依落下時骰子的總點數 獲得不特定獎項,獎項為不同數量之洗衣球,另一種是將壓 克力盒夾起,壓克力盒內有2個骰子,黑色骰子及紅色骰子 各1個,落下時黑色及紅色骰子如掉入指定位置,獲得刮刮 樂1次,憑刮刮樂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項僅有索隆 公仔及超孫悟空3公仔各1隻,商品價值約500元至600元左右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依上開2種玩法,憑骰子總 點數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 否可獲取不定數量之洗衣球或公仔1隻,使人有以小搏大之 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1月15日14時 49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 )、IC板1塊、6頭骰子6顆、顏色骰子2顆、骰子壓克力盒2 個、刮刮樂1張、刮刮樂中獎卷2張、玩法2張、10元硬幣16 個、索隆公仔1隻(代保管)、超孫悟空3公仔1隻(代保管 )、大怒神基座2台(代保管)等物。(二)自民國114年3月 初起至114年3月15日13時41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內,擺設選物販賣機3台,分別為編號12、39、69號 機台,並插電營業,將販賣機均改裝彈跳台,並於機台內放 置代夾物(方型鐵盒、罐頭型鐵盒、紅色多邊形球),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放置 具有不確定性共有60格之刮刮樂,玩法均為將代夾物(方型 鐵盒、罐頭型鐵盒、紅色多邊形球)夾到指定位置後,就獲 得刮刮樂1次,憑刮刮樂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項編 號12機台為POPMART玩具公仔3隻、洗衣球1盒,編號39機台 為POPMART玩具公仔2隻、POPMART玩具公仔鑰匙圈1個、洗衣



球1盒,編號69機台為香吉士公仔1隻、雙口快速充電器1個 ,但沒刮中就沒有獎品,商品價值約400元至500元左右,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依上開玩法,憑刮刮樂之抽獎結 果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上開獎項,使 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 4年3月15日13時41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 機3台(代保管)、IC板3塊、方型鐵盒2個、罐頭型鐵盒3個 、紅色多邊形球2顆、刮刮樂6張、刮刮樂中獎卷8張、10元 硬幣102個、POPMART玩具公仔3隻(代保管)、洗衣球2個( 代保管),POPMART玩具公仔2隻(代保管)、POPMART玩具 公仔鑰匙圈1個(代保管)、香吉士公仔1隻(代保管)、雙 口快速充電器1個(代保管)、大尺寸皮卡丘公仔1隻(代保 管)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勝全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變更成上述玩法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 。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 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上方擺設 80格之刮刮樂、60格之刮刮樂及依骰子總點數獲取獎品,其 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 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 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 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 設上揭刮刮樂或依骰子總點數獲取獎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 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 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 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1月初 起至114年1月15日14時49分為警查獲止、114年3月初起至11 4年3月15日13時41分為警查獲止,均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 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 塊、6頭骰子6顆、顏色骰子2顆、骰子壓克力盒2個、刮刮樂 1張、刮刮樂中獎卷2張、玩法2張、10元硬幣16個、索隆公 仔1隻(代保管)、超孫悟空3公仔1隻(代保管)、大怒神 基座2台(代保管)等物;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3 台(代保管)、IC板3塊、方型鐵盒2個、罐頭型鐵盒3個、 紅色多邊形球2顆、刮刮樂6張、刮刮樂中獎卷8張、10元硬 幣102個、POPMART玩具公仔3隻(代保管)、洗衣球2個(代 保管),POPMART玩具公仔2隻(代保管)、POPMART玩具公 仔鑰匙圈1個(代保管)、香吉士公仔1隻(代保管)、雙口 快速充電器1個(代保管)、大尺寸皮卡丘公仔1隻(代保管 )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