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機車2
輛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已
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慮以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在限制加重 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均已 歸還,業如上述,故均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蕭嘉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 6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民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3月6日10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台積電AP8場內機車停車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意康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二)於114年3月7日8時23分許 ,在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台積電AP8場內機車停車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福 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 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李意康、葉福得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蕭嘉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意康、葉福得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1台,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李意康、葉福得等情,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