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6號
TNDM,114,簡,17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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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A-99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設備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
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
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因此獲得利益,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睿宸於民國112年間已有1次向身分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
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犯行,顯然欠缺法治概念,
實值非難;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
方法及所生結果、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A-9996」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3號  被   告 楊睿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宸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遭吊銷,竟於112年10月16 日至113年1月下旬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QA-9996 」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



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前後,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3月1 2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楊睿宸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甲車行駛在如附表所示 市區道路及國道路段,經舉發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通違 規事項,並使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甲車為蔡紘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 車),因而欲對蔡紘橋徵收如附表編號3至5「牌價」欄所示 之國道通行費,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駛里程尚在每日 優惠里程之20公里內,因此並未實際向蔡紘橋徵收此部分通 行費用,故楊睿宸亦未獲得免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同額使 用國道費用之不法利益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蔡紘橋、遠通公 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蔡紘橋於113年2月23日20時 3分許,接獲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罰單及ETC通行費紀錄,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楊 睿宸位於○○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查獲此情,並 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紘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蔡紘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乙車汽車行車執照背面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50818A號函、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25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15490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2月29日 業字第1131960393號函及ETC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8562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5日交通違規資料、裁罰申 訴及彩色行車照片等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113213053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違 規資料、遠通公司113年9月30日總發字第1130001473號函暨所 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車輛通行明細及通行照片、遠通公司 114年1月22日總發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通公司114年3月31日總發字 第114000052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通行明細各1 份、113年2月25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告訴人所提供eTag 通行費紀錄暨通行明細截圖照片6張、被告遭查獲甲車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車身照片4張、被告提供甲車懸掛原車牌車身照 片4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被告於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月下旬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 2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 實行,然並未詐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而未遂,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分類 時間 通行路段 里程 牌價 實際徵收費用 備註 1 違規停車交通罰單 113年2月18日2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無 無 無 無 2 超速行駛交通罰單 113年2月20日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臺84線40.84公里處 無 無 無 無 3 ETC通行費紀錄 113年2月16日23時5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公里 8元 經扣除優惠里程,實際徵收0元 無 4 ETC通行費紀錄 113年2月17日0時52分許 國道三號南下善化-新化系統 10.9公里 13元 經扣除優惠里程,實際徵收0元 無 113年2月17日1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5 ETC通行費紀錄 113年2月23日15時44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公里 8元 經扣除優惠里程,實際徵收0元 當日尚有懸掛相同偽造車牌之其他車輛行駛於國道上,僅就與發現有甲車eTag感應訊號,且與楊睿宸上網歷程相符通行路段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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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