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
8號、16978、17788、18383、2371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忠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22分許,在 吳宜瑄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康樂三店內,明知自己無法支付款項,猶從冰櫃內拿取500 毫升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飲用,並向 該店副店長吳弘凱佯稱會付款云云,惟經吳弘凱多次要求其 付款遭拒,吳弘凱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鹽埕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林思義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農洗選蛋1盒、 金色年華啤酒6瓶、龍口粉絲1包(價值合計304元),得手後 置放在自備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門口時,為林思義攔 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思義領回)。(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 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警衛長李昱翰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之百威啤酒6瓶、威士忌1瓶、仙草茶1瓶、美式辣雞翅腿1盒 、蒜味小方乾1盒、馬芬蛋糕1盒、老太陽堂太陽餅1盒、0.3 8按魔1+1筆2支、A4PP版夾1個、筆記本1本、KANGOL船型拖1 雙、夾腳拖1雙、三花平口內褲2件、三花圓領衫2件、POLO 衫2件、太陽眼鏡2副(價值合計5482元),得手後置放在推車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遭李昱翰發覺攔阻並報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李昱翰領回)。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西門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李佩珊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臺灣啤酒3罐、 鮮剖椰子汁1瓶、黑李1盒(價值合計177元),得手後置放在 自備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步出門口離去,旋遭李佩珊追出店 外加以攔阻,經其返回店內歸還上開商品後逕自離去。嗣經 警方據報在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加以 逮獲。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5時47分許起至18時 16分許,在方語晨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阿川紅燒青蛙店內,明知自己無法支付款項,猶向方語晨點 餐煎虱目魚肚1份、炒鱔魚1份、洋蔥炒蛋1份、什錦炒麵1份 、百威啤酒2罐(價值合計640元),致方語晨誤信其會付款而 提供上開餐飲,俟其用餐完畢表示無法付款,方語晨始知受 騙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
被告何忠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吳弘凱於警詢 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三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商品 價格明細。
(二)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林思義於警詢 之證述、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鹽埕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李昱翰於警詢 之證述、家樂福安平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每日損失記錄 表、商品價格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四)前揭事實一之(四)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李佩珊、李進 龍於警詢之證述、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西門店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五)前揭事實一之(五)部分:
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方語晨於警詢 之證述、阿川紅燒青蛙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三)(四)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 (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取之商品置入自備袋 子或推車內,有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已將竊取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為竊盜既遂, 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均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 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向他人詐取飲食及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殊 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前揭 事實一之(一)(五)所示店家餐飲費用各51元、640元,有告 訴人吳宜瑄、被害人方語晨出具之字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一之(二)(三)(四)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 還各店家,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妨害風化 、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前揭事實 一之(一)(二)(四)(五)所示2次詐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 隔,對各店家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處罰金之刑,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其竊得之 商品均已發還各店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 (五)所示詐欺犯行,向各店家詐得之餐飲雖經被告食用完畢 ,惟被告已賠償各店家餐飲費用各51元、640元,亦如前述
,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何忠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何忠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