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榮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橘色收納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榮充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胡芳綺之財物,法
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認,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
無財產犯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橘色收納袋1個,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鄭榮充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充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見胡芳綺所有而遺留在上址之收納袋1只,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 品攜離而侵占入己,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胡芳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胡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7分前某時許前,在上址遺失上開收納袋之事實。 ㈡ 證人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金福在上開時、地看到被告鄭榮充拾起上開收納袋;被告常在路邊走動,陳金福因此認得被告之相貌,陳金福與被告不曾互動、並無仇恨等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收納袋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收納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侵占上開收納袋中所裝新臺 幣1,900元及泰銖26,300元,然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 證明上開收納袋中究竟裝有何物,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訴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侵占物 品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之上開收納袋;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其餘遭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