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7號
TNDM,114,簡,178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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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2條規定毀
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毀損文書罪,即禁止侵害他人(依上開說明,包括所
有人和就文書有權管領之持有人)對文書完整持有或利用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持有之系爭值班
簿上工作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毀損文書之價值
非鉅,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羅啓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原與李宇彬於民國113年2月間,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太子鎮社區B區之保全員。羅啓原明知放置在社區大樓 管理室內之值班簿,係羅啓原、李宇彬及其他保全員用以記 載社區每日概要及聯絡、交接事項,該值班簿由所有值班保 全員共同保管、使用,羅啓原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 3年2月27日7時許,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撕毀李宇彬 撰寫在值班簿上之工作文字記錄,並將該頁面丟棄在垃圾桶 內,足生損害於李宇彬。嗣於113年2月28日,李宇彬現值 班簿遭人撕毀,因而具狀向本署提告。
二、案經李宇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啓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值班簿照 片2張、勘驗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在值班簿上告訴人登寫之頁面打「X 」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



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 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 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7時許,在社區大樓管理室 內,於值班簿上告訴人登寫之頁面打「X」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值班簿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除打「X」外,並 無撰寫任何輕蔑、粗鄙、不雅等令人難堪之言詞,亦無抽象 謾罵告訴人之情事,核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 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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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