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MANI BUNROT(文洛)(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文洛)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前男女朋友關係、漠視保護令所
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70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公司宿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文洛,以下均以中文稱之) 與EKANDU ISTIKOMAH(中文姓名:乙○,以下均以中文稱之 )為前男女朋友。文洛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 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文洛於收受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故意,於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多次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並以言語向乙○恫稱:「如果不接電話,就要殺了妳 」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 法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 為上述裁定。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之109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多次以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此法對乙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 、恐嚇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另有透過電 話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我想來麻豆殺了妳」等語,亦涉 有刑法恐嚇犯行。然查,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錄 音、錄影之物證或在場之證人得以證述被告確有陳述恐嚇言 語,且告訴人前對被告申請保護令,兩人間已心生嫌隙,從 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