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66號
TNDM,114,簡,176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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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
文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10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草
王國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論處。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
,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僅
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 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 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 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附表所示之物既係於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 認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600至700元(見警卷第1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機臺 1 臺 2 主機IC板 1 片 3 刮刮樂卡 1 張 4 代夾物 2 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崙仔頂295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至113年10月29日18時55 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草莓王國娃娃



屋」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 置代夾物(立方體發泡棉),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 刮刮樂1張,如夾出代夾物,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 夾1個,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 1000元之三眼怪公仔存錢筒1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除寶可夢卡夾為公開商品外,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 開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 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 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3年10月29日1 8時55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立方體發泡棉)2個、刮刮樂 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雄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樂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 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9月初起 至113年10月29日18時5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 設賭博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 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 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立方體發泡棉)2個、 刮刮樂1張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其收益約600至700元, 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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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