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皂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皂2個,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莊翔琳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翔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分公司B2F超市內, 徒手竊取宋泓毅所管領之小橄欖樹草本極致超柔香皂2個(價 值新臺幣438元)得手。
二、案經宋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泓毅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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