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停放於住處前方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
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黃勝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方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岳芳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據報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鄭岳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雄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我想說有認識對方,就直接牽腳踏車要去買汽油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 人鄭岳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