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柳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90號、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守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7之金
額更正為「59元」;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4年3月1日遭竊
物品翻拍照片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字第114013839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並將「114
年3月9日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3張」更正為「114年3月9日扣
案物品蒐證照片22張」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守葳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豐簡字第583號判決
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
得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一
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
1576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均係徒手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供稱因車
禍無法工作只好偷東西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1日及同年月9日、竊盜手法相類、被 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當場扣案並發 還被害人等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顏守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守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日19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馨慧 所管理、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 離去。嗣黃馨慧察覺有異攔下顏守葳,並報警處理,經員警 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未結帳之商品(均已發還)後,而 查悉上情。
㈡又於114年3月9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華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黃少鴻所管理、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職員黃暐翔察覺有異攔下顏 守葳,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未結帳 之商品(均已發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鴻委由黃暐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顏守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黃暐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114年3月1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114年3月9日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14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飯糰 4個 120元 2 手卷 1盒 59元 3 冰淇淋 2支 80元 4 牛肉炒麵 1盒 89元 5 面膜 1盒 299元 6 耳機 1副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愛之味水煮鮪魚罐頭 3罐 178元 2 舒跑運動飲料 1瓶 23元 3 華南玉筍 1罐 56元 4 大茂大土豆面筋 1罐 29元 5 安佳比薩調理專用乳酪絲 1包 149元 6 統一AB優酪乳 1瓶 72元 7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 1組 72元 8 爭鮮秘製鮮露泡菜 1罐 199元 9 杜老爺甜筒 1盒 139元 10 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 1袋 85元 11 台農洗選蛋 1盒 45元 12 熊寶貝SNUGGLE擴香瓶 3瓶 507元 13 卡好NBR薄手套 3包 144元 14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 1盒 83元 15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2盒 262元 16 爆漿蛋糕 1盒 85元 17 大炒一番鐵板牛肉泡麵 1袋 84元 18 金牌啤酒 1組 165元 19 泡麵碗 1個 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