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4號
TNDM,114,簡,175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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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瘖啞人士,障礙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有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與被告溝通,有被告114
年4月2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及通譯結文(偵卷第1
8頁)在卷可佐,因此,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主動至警局自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
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3日
市警一偵字第11401170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竊盜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暨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本院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6號  被   告 曾文鵬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市醫門市」,徒手竊取該 店店員陳麒龍管領、放置在該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PlayStation禮物卡(已扣案,並發還陳麒龍)放入 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該店,騎乘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文鵬於 行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4年2月5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行竊 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陳麒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PlayStation禮物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行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行竊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1702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瘖啞人士,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足 按,請審酌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PlayStation禮物卡,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計逾10次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雖均未 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定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條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5,0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0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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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