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3號
TNDM,114,簡,175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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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
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
衡其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情
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未久,即於同日為
警查獲,所竊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 (含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楊劍秋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 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育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扣案,並發還黃 育祥)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之引擎,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行竊得手。嗣黃育祥發現上 開機車1台遭竊後,於同日16時59分許報警處理,巡邏員警 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和順路2段之 交岔路口往北100公尺處,發現楊劍秋騎乘上開機車1台,遂 上前盤查楊劍秋,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台,復調閱上開機 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快照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劍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機 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快照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機車1台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之罪質不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 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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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