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2號
TNDM,114,簡,175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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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博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
地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所有之水溝蓋共4個得手,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出售時間,持所竊得之水溝蓋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回
收廠、環保公司,分別出售與蕭敬翔張哲銘黃俊誌(3
人所涉贓物罪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嗣上開路段公物之管理人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工務課技士郭于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博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蕭敬翔張哲銘黃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結帳明細單(永騰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博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惟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卷
第9-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水溝蓋蓋
回去而回復原狀乙情,有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35之1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3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之水溝蓋共 4個,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況被告業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水溝蓋蓋回去而回復原狀,詳如前述,已等同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 未扣案之水溝蓋4個。另被告竊得水溝蓋共4個,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被告業已變賣得款約300元乙節 ,業據證人蕭敬翔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竊得之水溝蓋2個,被告業已變賣得款306元、315元 乙情,有前揭結帳明細單(永騰資源回收廠)存卷(見警卷第 55頁)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被告業 已變賣得款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7、1 9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核屬被告竊盜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水溝蓋蓋回去而回復原狀,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變賣所得之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該等款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所竊物品 出售時間 地點 1 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 水溝蓋1個 113年7月1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惠海資源回收廠) 2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水溝蓋2個 113年7月20日10時36分後之10至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永騰資源回收廠) 3 113年7月22日9時7分許 水溝蓋1個 113年7月29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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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旺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