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4號
TNDM,114,簡,174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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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1號  被   告 葉家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RZ-0062」號車牌 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黃旺賢。嗣於113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 ,經比對車身號碼後發現葉家良懸掛偽造車牌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車輛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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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