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良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竊
盜尚未得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數
次竊盜(含加重竊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 被 告 洪良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許 ,自陳昭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三合院)左側 房屋推開鐵門侵入屋內欲行竊財物,因受陳昭龍委託整修該 屋之鄭丞宏自外返回,洪良奇即開啟三合院中間房屋門逃逸 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陳昭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洪良奇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昭龍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鄭丞宏警詢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