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5千元之
公仔1個,造成損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陳文聰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 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黃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29分許,步行至址設○○市○ 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見陳文聰所有之「泡泡瑪特」公 仔1個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文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圖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 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 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 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 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將上開公仔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售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而告訴人之 購買價格為5,0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可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 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該公仔已滅失之情況下,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