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4號
TNDM,114,簡,1724,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堃


林建利


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勝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勝堃、林建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揮擊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林建利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建利前述妨害秩序
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
質之犯罪,足見被告林建利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勝堃前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和平妥適
方式處理,竟夥同被告林建利共同持鋁棒揮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建利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之地位及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均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6號  被   告 曾勝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 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曾勝 堃前與潘明志存有糾紛,曾勝堃竟與林建利(所涉毀損及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另論罪,詳下述; 另涉對孟憲倫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 告意旨之所犯法條欄固記載刑法第151條,然告意旨就此並 未見有相關犯罪事實之記載,且本件被告調查筆錄之案由亦 均記載「恐嚇、毀損、傷害」,可知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屬 誤載,先予敘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月21日4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曹祐銓(所涉傷害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處,由林建利手持鋁製 球棒阻擋在一旁,曾勝堃則手持鋁製球棒朝潘明志揮擊,攻 擊潘明志之腿部及手臂總計9下,致潘明志因而受有左側前 臂擦挫傷併瘀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左側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嗣因潘明志不甘受害,自行前往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堃、林建利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潘明志、證人孟憲倫及賴建廷於 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潘明志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累犯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 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 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 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 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 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 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球棒揮擊告訴潘明志, 致告訴潘明志受傷,其等無故朝告訴潘明志揮擊球棒攻 擊,固可認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然被告2人此 一對告訴潘明志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毆打告訴潘明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數次揮棒 傷害告訴潘明志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而為之數 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林建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均係為尋仇而夥同他人攻擊被害人)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潘明 志所有之手錶1只(廠牌:PP)損壞,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 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即無從以 毀損之罪責相繩。經查,本案被告曾勝堃係於短時間內數次 出手攻擊告訴潘明志之腿部及身體,告訴潘明志係於遭 攻擊之過程中,將手舉至胸前防衛,被告曾勝堃揮擊之球棒 因而擦擊到告訴潘明志配戴在左手腕上之手錶,此觀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即明,據此應可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均係出於攻 擊告訴潘明志身體之目的,而於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潘 明志所配戴之手錶損壞,要屬過失,而依前述,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