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0號
TNDM,114,簡,172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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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另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22時10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13年12月11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南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8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5)在卷可考,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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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