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黃偉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泡公主」公仔1盒及「萬聖節
吊卡」公仔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器泡公主」之
記載,應更正為「氣泡公主」外,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前有毒品、幫助
洗錢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2年11月6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
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得財物「氣泡公主」公仔1盒及「萬聖節 吊卡」公仔1盒已經賣掉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扣案, 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 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3 年12月21日9時40分16秒許起迄至同日9時40分32秒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某台選物販賣機台主黃柏勳所有、放置在該台選 物販賣機上方之POP MART泡泡瑪特器泡公主公仔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扣案)、POP MART泡泡瑪特 萬聖節吊卡公仔1盒(價值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嗣黃柏勳發覺上開公仔2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POP MART泡泡瑪特器泡公主公仔外 觀照片、POP MART泡泡瑪特萬聖節吊卡公仔外觀照片、蒐證
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2盒,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上開公仔2盒,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 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