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自助洗衣店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洗衣精1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
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4號 被 告 劉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全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吳柏諭放在店內桌子上之洗衣 精1瓶(價值新臺幣12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徒手將該洗衣精拿走而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柏諭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揭洗衣精1瓶(已發還)。
二、案經吳柏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全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吳柏諭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 得之洗衣精,而告訴人吳柏諭在偵查中亦當庭與被告和解, 並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存卷 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建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