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81號
TNDM,114,簡,168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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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安記辣味鐵蛋大粒
1包已發還告訴人劉庭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10073號卷第33頁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安記辣味鐵蛋大粒」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劉美利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利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20分許,前往劉庭君所管 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處消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 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安記辣味鐵蛋大 粒」1包(價值新臺幣39元)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 上該店,嗣因劉庭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當日消費紀錄、「北海道生鮮超市」盤點資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安記辣味鐵蛋大粒」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庭君 ,有上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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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