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9號
TNDM,114,簡,167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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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2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德海所管領,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二路元帥廟」處,見該處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灰4包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德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海、證人劉錦隆於警詢時指(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 72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 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 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三、至被告所竊取之香灰4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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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