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8號
TNDM,114,簡,167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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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錢邦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錢邦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曾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
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新臺幣29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以 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錢邦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前,見顏明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打開機車置物 箱,徒手竊走裡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邦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顏明釗之子顏煥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相關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前揭29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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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