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5號
TNDM,114,簡,167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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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正常,應知毒品之
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我國
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2.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分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7公克,如附表編號2部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558 公克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等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該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 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項目及檢驗結果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4至35頁)。 ⑴A01至A18:總毛重29.03公克,包裝總重12.24公克,總淨重16.79公克,純度21%。純質總淨重3.52公克。 ⑵B01至B03:總毛重10.23公克,包裝總重4.68公克,總淨重5.55公克,純度1%。純質總淨重0.05公克。 ⑴⑵合計:總毛重39.26公克,包裝總重16.92公克,總淨重22.34公克,純質總淨重3.57公克。 2 含有「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2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警卷第32至33頁):檢驗前純質淨重41.558公克。 ⑴01:檢驗前毛重9.722公克、檢驗前淨重9.408公克、檢驗後淨重9.387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78.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392公克)。 ⑵02:檢驗前毛重10.036公克、檢驗前淨重9.727公克、檢驗後淨重9.705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6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440公克)。 ⑶03:檢驗前毛重10.033公克、檢驗前淨重9.719公克、檢驗後淨重9.699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72.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 ⑷04:檢驗前毛重8.369公克、檢驗前淨重8.060公克、檢驗後淨重8.035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76.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34公克)。 ⑸05:檢驗前毛重10.088公克、檢驗前淨重9.776公克、檢驗後淨重9.757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79.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50公克)。 ⑹06:檢驗前毛重5.086公克、檢驗前淨重4.824公克、檢驗後淨重4.806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88.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2公克)。 ⑺07:檢驗前毛重3.183公克、檢驗前淨重2.948公克、檢驗後淨重2.929公克(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87.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7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7號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圖己施用,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在年籍不詳之男子「陳代瓏」(另由警方偵辦 )處,取得2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7包 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7公克)、愷 他命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1.558公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愷他命7包 扣案可佐,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7公克)、愷他 命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1.558公克),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為供己 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之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本案 並未查得有何證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有監聽譯文顯示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記載販毒之帳冊或其 他與販賣相關之器具,實無從排除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 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持有逾量毒品之事實,即遽 推論被告主觀係出於販賣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相同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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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