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39、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月15日上午9時3
0分許」應更正為「2月13日某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未返還告訴人楊惠欽,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仁德辦公處 )
居無定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旁養殖場,徒手竊取楊 惠欽所有之抽水馬達2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又於同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楊惠欽所有之抽水馬達 5台(價值共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楊惠欽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惠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徐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