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944號、第10157號、第17438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凶器」均更正為「兇器」、「盧浚
傑」更正為「盧浚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威億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共犯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方鐿舜、盧浚榤、卓利宏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
元、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因共犯李文傑
與第三人之私人糾紛而起,且本案持續時間非長,造成車輛
板金凹陷或玻璃破裂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情節尚難認至為
嚴重,參酌本案犯行時點為凌晨5時15分,案發地點為鐵皮
屋後方之停車場,過往人車稀少,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
,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李賀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6鄰煙草間5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脚6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因吳奇霖前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持刀拍門、叫囂,並破 壞李文傑之車輛,心生不滿而欲報復,乃邀集李賀翔、劉耀 元、李威億、陳俊傑及綽號「阿昌」、「小黑」、「阿強」 、「小宇」共9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15分許,分別駕駛(或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AZQ-989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奇霖 等人常聚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明知該處緊鄰 餐廳且門口道路、旁邊停車場均為公眾多人得出入之場所, 分別持鐵棍、球棒、鋁棒等凶器,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 ,造成方鐿舜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盧浚傑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 兩車之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方鐿舜、盧浚傑 、卓利宏聽聞多人砸車、叫囂聲音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方鐿舜、盧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 、陳俊傑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鐿舜、告訴人盧浚傑 、被害人卓利宏等人於警詢指(供)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移送書記載被告等人共組以恐嚇、毀損等犯罪活動,具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核閱全卷犯 罪事實及證據發現警員調查本案時僅就被告等人「這1件」 暴力犯罪事實進行蒐證,並未見警方就被告等人有何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進一步調查,移送意旨顯係有 所誤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因 在場被害人聽聞槍聲及現場遺留疑似鎮暴槍之鎮暴彈為據, 但本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槍枝,更進一步遑論有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報告,則警方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未洽。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