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7時16分」補充為「7時16分
至18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7時10分」補充為「7時10分
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翻拍
照片1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
方法尚稱平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010元】,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屬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價值約40元),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因被告事後已經結帳購買, 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韭菜 2把 2 番茄 約8斤 3 皇宮菜 2把 4 青蔥 約1斤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 被 告 陳明華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7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林 麗玉所經營之蔬果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竊取 放置於貨架上、林麗玉所有之韭菜2把、番茄8斤、皇宮菜2 把、青蔥1斤半,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於113年10月20日7時10分,在同上址之蔬果攤內之貨架上, 徒手竊取韭菜2把,旋即步出店外。嗣經林麗玉前曾發現攤 位內蔬果遭竊而有警覺,旋即跟隨陳明華攔阻其離去,並報 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華偵訊時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蔬果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10月13日買菜沒有結帳,20日我知道我韭菜沒有 結帳,但我也不知道當下為什麼沒有結帳,就迷迷糊糊去隔 壁買芭樂等語。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被告特徵 照片1張、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拿取之青菜照片2張在卷可 稽,復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 韭菜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前後,不斷有左顧右盼之情,於步出
店外之際,尚知回頭查看收銀機方向人員狀況,且將竊得韭 菜放置於店外之機車後,復又步入店內接續竊取靠近收銀機 較遠之番茄、皇宮菜、青蔥,旋即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 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亦係持自備之塑膠袋 ,左顧右盼確認無人注意後,復將韭菜2把迅速塞入自備之 塑膠袋,於步出店外,亦有張望查看之情,此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次竊盜犯行,由其竊取蔬果之過程 觀之,尚知反覆張望留意周遭及收銀櫃台人員動向,顯屬有 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 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前 揭商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尚 有竊取南瓜2顆等情,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偵查中 陳稱:暫時找不到被告113年10月13日被告偷南瓜的畫面, 印象中看影片被告有在放南瓜的地方拿東西,但我不確定她 是不是拿南瓜等語,是除告訴人之亦無法肯認之單一指訴, 尚查無被告另竊得南瓜2顆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