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成
林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林挺鋒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林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榮成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林挺鋒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陳榮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因變賣本案車輛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證據 可佐其等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陳榮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挺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鋒與陳榮成係朋友。林挺鋒前因案遭通緝,不定時借住 於陳榮成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林挺鋒因缺錢 花用,見曾瀞儀名下車號00–9888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實際使用人為王朝宗)停放於臺南市○○區○○0○00號萊爾 富超商後方空地,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 竟與陳榮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許,林挺鋒持陳榮成名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拖吊業者邱湧文(所涉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欲將本案車輛報廢 變賣等語,議定由邱湧文於翌日下午至上開空地拖吊本案車 輛。翌(14)日13時30分許,邱湧文抵上開空地,林挺鋒協 陳榮成在場,林挺鋒當場交付本案車輛鑰匙予邱湧文,復簽 署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1紙,隨後先行離去,迨拖吊 作業完成,邱湧文當場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陳榮成收受。林 挺鋒、陳榮成以上述方式共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二、案經曾瀞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挺鋒之供述及證詞。
(二)被告陳榮成之供述及證詞。
(三)同案被告邱湧文之供述及證詞。
(四)告訴人曾瀞儀於警詢之指訴。
(五)證人王朝宗於警詢之證詞。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現場照片。
(八)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林挺鋒、陳榮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