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9號
TNDM,114,簡,16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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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實有
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第72 頁),就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詳警卷第9頁)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黃元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廟宇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4日14時18分 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違停而為警攔查,並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F098)、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9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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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