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7號
TNDM,114,簡,164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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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
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行動電源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   告 蔡岳達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 菜市場邱信霖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陳列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
二、案經邱信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遭竊物品照片、被告查獲照片 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上開行動電源,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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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