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照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29號、114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照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唐照文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5頁),不思引以為戒,僅因停
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本件扣案瓦斯槍恐嚇被害人,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且給付新臺幣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吳國賓(見高雄市
○○區○○○○○000○○○○○0號調解書,114年度調偵字第329號卷第
2頁),兼衡其有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唐照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照文與吳國賓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唐照文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內,拿取瓦斯槍並拉滑套,以此方式恫嚇吳國賓,使吳 國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國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照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嗣於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高 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