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僅
著手翻找車輛內之財物,而未取得任何財物,故所為係犯刑
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其中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
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試圖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惟因未發覺財物始未得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當;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巫宗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勲曾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後,甫於 11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2時3 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趁王伊琴母親 賴淑限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 開啟車門入內著手竊取財物,因未發現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 ,嗣隨即為王伊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巫宗 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宗勲之自白。
㈡證人王伊琴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證人王伊琴 身分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