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0號
TNDM,114,簡,1640,202505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輔 佐 人 簡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月英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英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聲明放棄調查證據狀(具狀為認
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⒉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李月英
於本件行為時已74歲,於本件案發後數月前往○○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認其患有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而此病症並非突發性之疾病,是被告可能因此病症,導致
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差於一般人,致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所竊之四季豆2包,價值尚微,
且已發還告訴人李政育,復與告訴人以逾50倍財物損失之金
額(新臺幣8,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
其犯罪情節輕微,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
嫌過重,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確實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減
輕後猶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違反國民法感情並影響被告取得醫療資源,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
四、沒收:末查被告李月英所竊得之四季豆2包已發還告訴人李
政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李月英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英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O O巷口蔬菜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價值共新臺幣140元之四季豆2包 ,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並將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 。嗣經李政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政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月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包包開口很 大,我當時手上東西太多,所以2包四季豆掉在我包包內沒 有發覺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政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及四季豆2 包扣案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四季豆2包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官單各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