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潔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潔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附表編號4之「優美纖」改為「優美孅」;附表
編號5之「草玫精華液」改為「草玫精華版」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潔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店家貨品,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警
卷第37頁之贓物認領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現於另案刑事 確定判決之緩刑期內,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郭潔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潔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2時10至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南青門市(下稱南青門市)內,徒手竊取南青門市店長卓 儀秀管領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卓儀秀具領),得手後逃逸。 嗣經卓儀秀發現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卓儀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潔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儀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南青門市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 南青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商品照片共13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潔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附表所示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卓儀秀,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單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下同) 1 屈臣氏浣腸液 1盒 75元 2 人生浣腸液 1盒 80元 3 參天極滴潤睛眼藥水 1個 440元 4 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 1盒 1580元 5 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液 1盒 680元 6 衛肯順利浣腸液 2盒 不詳 合計 2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