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豐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
誠意,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訴被告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廢鐵條1批 (淨重17.3公斤),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批廢鐵條已經無 法使用,僅能當廢鐵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105012號 卷〈下稱警卷〉第12頁),是該批廢鐵條已無實際功能;而該
批廢鐵條經變賣後,被告僅獲新臺幣(下同)97元,有松根 資源回收場114年1月6日進貨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 查,而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500元完畢,並獲得被害人諒解 ,被害人亦表示無意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姜豐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豐成(所涉於民國113年11月初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 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佳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佳歆公司)物料管理場,徒手竊取廢鐵條1批(淨重17.3 公斤),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並隨即於同日16時53 分許,將竊得之廢鐵條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 知情之許寅政所經營之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7元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豐成之供述。
㈡被害人佳歆公司領班黃正安之指述。
㈢證人許寅政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6張、114年1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松根資源回 收場114年1月6日進貨單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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