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有關「贓物認據目錄表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贓物領據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余明義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布
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之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
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PUMA品牌白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