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29號
TNDM,114,簡,1629,2025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鉦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木棍及鐵棍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智揚、康雯
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鉦翔遇有行車糾紛,本應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處
理,竟對陳智揚康雯婷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陳智揚康雯婷達成和解或
獲得原諒,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及鐵棍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王鉦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R3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處時,適 陳智揚駕駛車號000–8627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其配 偶康雯婷行經上址,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王鉦翔心生不悅, 駕駛甲車尾隨陳智揚之乙車。嗣陳智揚駕駛乙車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3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王鉦翔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行駛於外側之甲車切入內側車道,迫使 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車(左側為安全島)無法繼續前進而停 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智揚行使權利。王鉦翔隨後 下車,先後持木棍、鐵棍朝乙車揮舞、叫囂,並敲擊乙車,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陳智揚康雯婷見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智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鉦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康雯婷於警詢之證詞。




(四)乙車行車紀錄器暨截圖。
(五)甲車車籍資料1件。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王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