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為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時40分」
更正為「1時04分」,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為證
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貪念,不顧同
行友人勸阻,仍侵占告訴人所有、遺落在投幣機台上錢包內
之零錢新臺幣45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經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為並無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非無悔悟之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經告訴人拒絕,應認被 告有悔悟之情,兼衡本案所生損害非鉅,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考量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至於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5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9號 被 告 莊為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為杰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Bling Bling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上拾得岳尚永遺失 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金融卡、悠遊卡、現金等物),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5元取出 侵占入己,錢包放回原處。同日5時51分許經余淨廷發現,
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已由岳尚永認 領)。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為杰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岳尚永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余淨廷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李侑展、劉頷縝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