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9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父吳南州於民國89年3月5日死亡,由陳 吳美鳳、吳隆華、吳添福、吳美汝、吳美雲、甲○○、乙○ ○(原名為吳麗娟)等7人共同繼承,並依限於89年8月24日 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2 ,153,013 元,遺產淨額為31,353,01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 8,039,494元。繼承人之一吳隆華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遺 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69 -1地號土地,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徵遺產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嗣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核定遺產淨額及繼承 人應納遺產稅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該地區雖已完成細部計畫,但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竣。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 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 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 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 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 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⒉五股洲子洋地區雖然73年已訂定細部計畫,唯迄今達20年猶 未進行任何設施建設,當年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係為配 合台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洲後村等遷移計畫之推行,當地民 眾地主全力配合,然而只見政府畫大餅,未見任何實質建設 付諸行動,即以此虛幻的計畫,行增稅之實,令人難解。 ㈡雖已完成細部計畫,但附記『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實質限制土地使用,根本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⒈依據台北縣政府73年7月7日73北府工三字第174592號令發布 實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書」第5點明載:「本地區應以 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以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圖(比例 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作為實施之依據」,迄今20年,重劃遙 遙無期,遑論道路建設及都市計畫定樁,空有計畫,民眾卻 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係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文件),進而 依發布實施的分區內容使用,即使到現在,該地區民眾如欲 依住宅區的規定申請建築房屋,仍然不會核准,以上事實, 謹請貴院向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工務局)再次查證即可得 而知。
⒉政府僅有空泛的都市細部計畫,卻又以「應市地重劃整體開 發」限制,致民眾完全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咎在政府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雖已變更,但實質上仍只能做原來之 使用,政府豈能只顧徵稅,而不顧實際之情形。本案土地根 本無法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復查決定 書引述台北縣政府90年北府城開字第104666號函覆內容所稱 :「細部計畫已完成法定程序,僅尚未辦理整體開發,且需 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列管使用」,未考慮其根本 無法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之事實,既不 能建築使用,怎可說「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列管 使用」呢,政府機關選擇性解釋法條,拘泥文字,不顧立法 之意旨,置民眾權益於何地,令人三歎。
㈢本案土地現況確實仍做農作使用
⒈本案土地現況仍做農業使用,多年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無 重大變化。
⒉「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係證明現況做農作使用,原告
等繼承人曾於申報期限內即向五股鄉公所(台北縣政府委辦 機關)申請核發證明,其即以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重 劃區,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為由退件(如附件五股鄉公所89北 縣5農字第21063號函),雖然現況確實做農作使用,亦無法 獲得證明,顯然政府法令之矛盾衝突,既不是住宅區也不是 農業區僅以重劃區,非屬農業用地而拒發農業證明,影響民 眾之權益,咎在政府,現況是否做農作使用,三歲小孩一看 便知,萬能的政府猶在執著一紙證明,無異玩法坑陷百姓, 實令人心酸。
㈣本案土地雖已變更為住宅區,但迄今仍然無法依變更後之土 地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現況仍做農作使用,其既無法 依住宅區,又無法獲得農業使用證明,又要依住宅建地課稅 彼此矛盾衝突,令民無所適從,咎皆在政府,政府部門及法 令之間的矛盾及衝突,應由政府來承擔解決。本案乃為農業 、都市計畫及稅捐機關等之間的矛盾,無由損及民眾權益, 故被告以原告未檢附農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做農業 使用證明」為由,殊屬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原告繼承時間在「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案 」細部計畫完成之前,被告機關未審酌原告之繼承時間,逕 謂原告等未合於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按「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 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 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等繼承開 始之時間為89年3月5日,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職是 ,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合於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2項之免徵遺產稅規定,被告機 關未審酌原告等開始繼承之時間先於細部計畫完成,逕謂原 告等不適用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原處分及複查 決定之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㈥縱認細部計畫業已完成,系爭土地於公告實施市地○○○區 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仍 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免徵遺產稅。「農 業用地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 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 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 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縱認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細部 計畫,惟無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計畫用途之建築,系爭土地仍 供作農業使用,依前開規定所示,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第1項免徵遺產稅之範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於法 不合。
㈦請求向台北縣政府函查「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 畫)案」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之時間。待證事實及說明原告等 係於89年3月5日繼承系爭土地,該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仍 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如能向 台北縣政府函查該都市計畫案之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間,即 可證明被告機關漏未審酌該項證據,逕謂細部計畫業已完成 ,顯然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違法,原告之訴有理由。為特狀請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按「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左列 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 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 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 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 稅賦。」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項、第17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依第31條或前2條 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及「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 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 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
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 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 地。四、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 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 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 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分別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父吳南州君於89年3月5日死亡,原告等於89年8 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將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五股鄉○○ 段洲子小段69-1地號土地,列作農業用地扣除,金額為37, 779,420元。被告機關初查依據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日90北 府城開字第104666號函,以上揭土地細部計畫已完成,應依 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管制,與遺產及贈與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否准以農地扣除,核定遺產總額為42 ,153,013 元,發單課徵遺產稅8,039,494元。原告主張臺北 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69-1地號遺產土地係屬「變更5股 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案」,該地區雖然73年已訂定 細部計畫,惟迄今達20年猶未進行任何公共設施建設,且依 據臺北縣政府73年7月7日73北府供三字第174592號令發布實 施之「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書第5點明載:本地區應以市地重 劃方式整體開發,並以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書(比例尺一千 二百分之一)作為實施之依據。」迄今20年,重劃遙遙無期 ,空有計畫,民眾卻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無法依變更後之 土地使用分區建築使用,本案土地現況仍做農業生產使用, 並無重大變化等云云。
㈢查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69-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地目為「田」,依89年8月24日(89)北縣5建 字第89076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洲子洋重畫區」,並附載「該地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 整體開發,並以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圖為實施之依據」;另 依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23日89北府城開字第388807號函及90 年4月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04666號函復內容略以,系爭土地 係屬「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案」土地,「 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案」於73年7月6日以 北府工都字第174692號函發布實施,該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應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區分別予以列管。另前開細部計畫
案說明書規定,該計畫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以 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圖為實施之依據,惟現尚無法依計畫整 體開發。是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89年3月5日),細 部計畫已完成法定程序,僅尚未辦理整體開發,且須依變更 後之土地使用區分別予以列管使用,顯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 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之條件不合, 自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之適用。
㈣第查農業用地所有人於89年1月28日以後死亡者,其繼承人 就其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欲適用首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者,自應符合「作農業使用」及「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之要件;而其是否「作農業使用」,依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以農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為準,查繼承人之一吳隆華君就系爭土地向所 在地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經公所以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重劃區,非農業 用地範疇,以89年12月27日89北縣5農字第21063號函檢還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案,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法提示農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則被告機關未准 免徵遺產稅,應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㈤綜上論述,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 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左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六、遺 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 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 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 追繳應納稅賦。…」,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5項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一、…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
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 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 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 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 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 年起,免徵田賦10年。…」及「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 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 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 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 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 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 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分別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等之父吳南州於89年3月5日死亡,由陳吳美鳳、 吳隆華、吳添福、吳美汝、吳美雲、甲○○、乙○○(原名 為吳麗娟)等7人共同繼承,並依限於89年8月24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42,153,013元,遺產淨額為 31,353,01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8,039,494元。繼承人之一 吳隆華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 子小段69 -1地號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徵遺產 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原告甲○○、乙○○ 等二人為吳南州之繼承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二人猶未甘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經查: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 處理程序終結,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此即所謂法規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另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 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 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 結後,在行政救濟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 參照)。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另按依遺產稅法第六條規定,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 固屬連帶債務,而須就整體給付負擔義務,僅其所提出之給 付,除有明示外,應認各連帶債務人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 為給付。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釋示在 案,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 於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參照),則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之一已踐行 行政爭訟(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者,依行政訴 訟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其利益自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經 查繼承人之一吳隆華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縣五 股鄉○○段洲子小段69 -1地號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 應予免徵遺產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原告等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行政爭訟之前置程序應無欠缺 ,應實體審認。查本件係被繼承人吳南州於89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於89年8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件,系爭農業 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雖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6月10 日修正,然揆諸「在行政救濟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 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乃關於法規適用之 問題,即應本於實體從舊原則;是以,本院仍應以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為適用法規;是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 之規定,自不足採。
㈡次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即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 合法作成行政行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是以關於自由
與財產之侵害,限於須有法律之依據;換言之,凡不屬於干 涉侵害性質,或屬授益性質之事項,行政機關之措施並不須 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於尊重法律優越之限度內,應享有相當 程度之自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繳納遺產稅仍係原則;而農業發展 條例就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乙事,係屬授益性質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況依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規 定訂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則規定:「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係經由法律授權而由主管機關所訂定,係屬法規命令, 自得限制免徵遺產稅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亦難可採。 ㈢查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69-1地號土地,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目為「田」,另依89年8月24日(89 ) 北縣5建字第89076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洲子洋重畫區」,並附載「該地區應以市地 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以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圖為實施之依 據」;然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69-1地號土地, 係屬「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案」土地,「 變更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細部計畫)案」,業經台北縣政 府於73年7月6日以北府工都字第174692號函發布實施,該計 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應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區分別予以列管 。另前開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規定,該計畫區應以市地重劃方 式整體開發,並以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圖為實施之依據,惟 現尚無法依計畫整體開發。有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23日89北 府城開字第388807號函及90年4月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04666 號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吳南州於89年 3 月5日死亡時,細部計畫已完成法定程序,僅尚未辦理整 體開發,且須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區分別予以列管使用。顯 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謂「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 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 管制使用者」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9 -1地號土 地,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適用, 自非有理。
㈢另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者,應符合「作農業使用」及「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之要件;而其是否「作農業使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 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者,應 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該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訂定「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 下列各款:一、…四、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足認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欲免徵遺產稅者,其是 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自應以農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為準,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 能提年農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免徵遺產稅,依法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就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核定遺 產淨額及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