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信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之「車通」
更正為「交通」、第6至7行記載之「接續」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子平以「劉信良」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
造「劉信良」之簽名,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
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
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
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子劉信良之署
押,足生損害於劉信良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劉信良」署押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偽造之「劉信良」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9號 被 告 劉子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3鄰劉竹仔脚 11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平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與水庫路口,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通車禍事故,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6分許,對劉子平施予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毫克(MG/L )之數值。詎劉子平因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基於接續偽造 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被 測人欄位,偽造其子「劉信良」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將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收執存卷而 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柏晧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子平於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冒用「劉信良」之名義,偽造 「劉信良」之簽名,係表示酒測值為「劉信良」所為,並將 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足生損害於「劉信良」之權益及警 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文書性質為私文 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嗣被告再將上開文書交回 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 「劉信良」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