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3號、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拾壹點零玖捌公克)暨
包裝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駿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1.0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 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菸盒1個,亦驗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是不論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彭駿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4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駿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YES KTV」,向暱稱為「阿正」之人購買30 公克愷他命,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持有之。嗣彭駿為涉嫌詐欺等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3年9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在彭駿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16.37公克)、 菸盒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彭駿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