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李聖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於民國114年4月2日13時1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歸仁區北沙21區之農地時,因見石龍發所有之西瓜田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西瓜10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旋即遭正於上址農地巡視之 石龍發發現,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逮捕李聖賢,並扣 得西瓜10顆(已發還石龍發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石龍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